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94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95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復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被告陳世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年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施用毒品部分經減刑為2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6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15時45分(即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房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 顏士豪 販毒案件(起訴審理中),於103年10月20日通知陳世華到案說明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