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38號、104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102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及102年8月7日凌晨0時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工具與 李俊昌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新北市○○區○○路附近及新北市淡水區鄧公國民小學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公克予李俊昌共3次。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進行偵查,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李俊昌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俊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李俊昌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本
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31號、第000522號、第00059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38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而該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有關證人李俊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交易相對人即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談論毒品交易相關事宜,就被告甲○○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係屬被告進行本案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就證人李俊昌之通訊監察內容部分,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亦未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進行爭執,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亦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382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31號、第000522號、第000599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李俊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738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上述事實欄一所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均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既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除供自行施用以外,猶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吸食,所為實已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4公克,交易金額均為7,000元,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有限,相較於大、中盤毒販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可等量齊觀,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危害程度,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正值青壯年時期,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鐵工工作,日薪1,800元,已有未婚妻,家中尚有1名年僅6歲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向交易相對人李俊昌各收取現金7,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仍屬被告販毒所得,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之宣告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既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係屬特定之物,依照前揭說明,應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