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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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健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健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健嘉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侵害財產法益、附表編號3、4部分,另侵害他人之居家安寧等各罪之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贓物│有期徒刑2月│102年11月19│本院103年│103年8月│同左│103年9月│高雄地檢││1││,如易科罰金│日17時許│度審易字第│29日││30日│103年度││││,以新臺幣(││1357號││││執字第││││下同)1000元││││││15623號││││折算壹日。││││││。│├─┼────┼──────┼──────┼─────┼────┼─────┼────┼────┤││攜帶兇器│有期徒刑6月│103年5月13日│本院103年│103年11│同左│103年12│高雄地檢││2│竊盜│如易科罰金,│11時51分許│度審易字第│月25日││月23日│104年度││││以1000元折算││1955號││││執字第││││1日。││││││991號。│├─┼────┼──────┼──────┼─────┼────┼─────┼────┤│││逾越安全│有期徒刑6月│103年5月9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編號2至4││3│設備侵入│如易科罰金,│13時10分許│││││曾經定應│││住宅竊盜│以1000元折算││││││執行刑10││││1日。││││││月,如易│├─┼────┼──────┼──────┼─────┼────┼─────┼────┤科罰金,│││侵入住宅│有期徒刑2月│103年5月12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以1000元││4││如易科罰金,│11時35分許│││││折算1日││││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