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6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旭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雖坦承傷害犯行,惟被告僅因個人情緒不佳即傷害告訴人 王美惠 ,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有所悔意,原判決所處拘役50日之刑,罪責不相當,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亦屬過輕,亦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係年滿44歲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一時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溝通、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所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憾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原因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