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蔡嘉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2日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58度高粱酒1瓶得手。嗣該店店員 李培福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培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