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915、17985號、103年度偵字第525號、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黃信榮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650號提起公訴之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上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同案被告 陳澄樟 拘役25日、同案被告 侯建甫 拘役20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智簡字第2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臺北地檢署係以103年5月2日北檢治劍102偵17915字第29713號函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