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豪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給付方式向丁O雄給付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及依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提供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豪自民國103年5月中旬起,任職於丁O雄所經營之OO米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向客戶送貨並收取款項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運送公司貨品予「OO碾米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而收取該客戶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含現金10萬4600元、面額1萬3400元之匯票)後,以謊報現金貨款遺失而隱匿扣留所收貨款未予繳回OO米行之方式,將現金部分貨款10萬46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OO碾米廠電話告知貨款已由蔡家豪收訖,經丁O雄詢問,蔡家豪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上開貨款之匯票部分交還丁O雄,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3年8月12日中午11時許,接續自OO食品材料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收取2萬5535元)、OOO之家(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收取8050元),共收取3萬3585元貨款後,以佯稱錢莊逼債而將貨款用以還債云云之方式,將其中3萬2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僅將餘款1585元交還丁O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O雄、丁O璋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丁O雄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及偵卷第7至10頁;丁O璋部分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OO米行銷貨單、員工同意書、借支單、薪資表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1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受僱於OO米行,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代收貨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先後2次侵占貨款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2次(103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2日)業務侵占罪,時間不同且行為客觀可分,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負責收取貨款,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事後坦承犯行,除先以2個月薪資償還外,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分期還款(尚未清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所侵占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還款方式,頗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丁O雄亦表示同意以調解分期內容作為條件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在卷可參。如令其入監執行,亦難繼續還款。
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告訴人獲得清償,防止被告心存僥倖,圖以調解換取緩刑之宣告,事後不再依調解條件履行,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犯罪,犯罪情節又非輕微,仍應予社區處遇,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為如附表所示事項為其緩刑之負擔。又被告如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號││├─┼────────────────────────────┤│1│應依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104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2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丁O雄、OO米行即丁OO│││蘭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一)2萬元,業於104年1月29日給付完畢。│││(二)餘款4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丁O雄指定帳戶,共分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萬元。│├─┼────────────────────────────┤│2│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