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游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備註│││││├────────┼─────┤││││││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102.08.0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08.30│執行中│││││├────────┼─────┤││││││102年度中交簡字│102.10.14│││││││第1653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2.09.05│本院│103.04.07││││防制條例││├────────┼─────┤││││││103年度審簡字第│103.05.17│││││││4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