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雪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雪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雪利見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1只,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李雪利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利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2時8分許,因購物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從該處地上拾起外籍人士ASEH(印尼籍)遺失之皮夾1只,經檢視該只皮夾內存有現金新臺幣1萬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並將皮夾丟棄。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SHE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紙及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