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文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13/08/23」應更正為「113年8月28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5)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0日(拘役40日+10日+20日+30日+30日=130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數為竊盜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並犯持有毒品罪,此部分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則與前開竊盜部分迥異,互無關聯,又考量犯罪時間介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相距非短;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謝文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