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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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子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其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魏子程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2月16日13時許,在其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魏子程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因而沾附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且於同日9時3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子程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㈣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魏子程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
渣袋1只,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因該等物品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係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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