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錦標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駕駛公司之混凝土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混凝土大貨車(起訴書誤為聯結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十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為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六十五之二號前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該車右後輪撞擊由 張朝彬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行經同路段同方向,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機車,致張朝彬受有左上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骨髓炎併敗血症,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當時正在車禍現場附近之證人 陳春財 所云:「當時我人在文誠行書局剛買完文具走出店門口,那時是有聽到車輛碰撞聲後,就看到機車跟人倒在地上,混凝土車則停於南下車道不遠路上」,及證人蔡芳仁所云:「當時我在經營的店內,而聽到發生車禍碰撞聲後才出去看」相符(見同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另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 黃嘉煌 於原審訊問時亦表示:「(問:如何知道是何人肇事的?)是路人告訴我說,就是停在現場路旁的混泥土車勾到被害人的,我才過去找司機,那時被告剛好在送被害人上救護車,被告跟我說不知道何原因勾到被害人的機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確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使該車右後輪撞擊由張朝彬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並造成張朝彬受有左上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骨髓炎併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張朝彬因本件車禍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死亡照片八幀等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或暮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張朝彬係因被告之撞擊而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與張朝彬無照駕駛輕機車併行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害人張朝彬無照駕駛輕機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雖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解免,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張朝彬亦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敘明,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曾協助將被害人送醫,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證,並經被害人家屬乙○○供述屬實,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