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事確定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事確定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事確定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確定裁定、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本件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狀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日,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聲請人刑事聲請狀可憑,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於偵查中有辯稱:「八十五年以前因伊父 歐振華 投資大陸古董生意積欠他人款項,故向 陳國訓 借款三百萬元,之後欲再向陳國訓借款,陳國訓要求設定抵押權,設定後陸續借五、六次,用以興建農舍及清償欠款,伊借錢並未給收據,然有在陳國訓帳冊上簽收,及設定抵押權後,曾簽發一紙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各情;同案被告陳國訓於偵查中亦有辯稱:「甲○○於八十四年間因欲購買中藥材而向伊借款三百萬元,共分二次,每次一百餘萬元,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甲○○再借三、四百萬元,是以在設定抵押權前,甲○○已借貸六、七百萬元,伊為求保障要求設定給予較高額之設定,設定後又陸續借款至一千二百萬元,因彼此屬親戚,又已設定抵押權,故無任何收據,伊每次借款,若非自員林信用合作社南門分社提款,即是直接以現金支付」等情;另案被告歐振華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伊因背書之友人票據退票及於七十二年間之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被人倒會,乃與伊子甲○○向陳國訓借款三百萬元,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陳國訓,設定後到八十五年十月間再借款六次,累積至一千二百萬元,借錢用以蓋農舍,自八十五年十月間開始在一一三號土地旁興建農舍,八十六年底完成,約花費五百餘萬元,另一部分款項用以清償欠款」等情,為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所稱之新證據。惟上開各情均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此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認此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尚與事實不符。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三、再按聲請再審,須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聲請再審僅能對判決為之,對裁定不得為之。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一五三號、及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第六九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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