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印章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無非以被告等人係未經法定程序所產生之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委員,竟私自決議刻製「文心凱旋二期管理委員會」印章二枚,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將前述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文件上對外行文等為論據。原審訊據被告乙○○等人固坦承有刻製前開印章及用於對外行文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係照住戶規約來做,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是乙○○,當次會議包括委託人共有二百三十三人出席,印章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會議決議刻的等語。經原審調查,自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由文心凱旋二期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所產生之委員,因當次會議之召開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致由部分住戶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則選出被告等人為管理委員,其中被告乙○○為主任委員,此為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所不否認,然前開二次會議之召開,其程序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均經台中市政府認定為無效,此有台中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府工管字第00五九六一號函在卷足稽。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改選管理委員(即被告等人當選管理委員,其中被告乙○○為主任委員),曾經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准予錄案備查,此有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所民字第二七三一九號函在卷可參。次查被告等人係因自訴人甲○○未辦理移交手續,乃依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刻製之印文公告於前開大廈,此有該公告及會議記錄在卷足憑,且前開印章經刻製後,該管理委員會亦於同日發函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更換社區印章,此有文心凱旋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文心二字第一00四號函在卷可參。姑不論被告等人當選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該次會議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前開印章之刻製既係依據前開會議之決議,參以被告等人刻製前開印章之程序係依據會議決議、且於刻製後公告於該公寓住戶週知、復向相關機關呈報更換印章等情觀之,被告等人主觀上實乏偽造印章之犯意甚明,至自訴人與被告等人前述二次會議之召開,究係何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要屬民事糾葛,雙方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被告等人依據管理委員會決議刻製印章,而該管理委員會之產生其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遽論被告等以偽造印章之罪責。綜上所述,前開公寓之第九屆管理委員因鬧雙包而至今尚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核備或經法院民事程序予以確認,然此僅屬民事糾葛,被告等人身為管理委員,依據會議之決議,刻製管理委員會印章以利執行相關業務,實難謂渠等主觀上有偽造印章之故意而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其自訴,經查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罪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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