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二項第二行最後十字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誤載為「侵占離本人可持有之物」,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翻異前供,改稱並不知持有扣案之折疊式蝴蝶刀係違法的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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