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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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右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所載之理由「二」,應更正為「三」;第八頁倒數第七行所載之理由「三」,應更正為「四」;第九頁所載之理由「四」,應更正為「五」。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第一行,及第八頁之第一行,(按即更正後之理由三倒數第十四行至倒數第十二行),其中所載「:::被告上開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應更正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海陳容美 等人為其代工組裝盜版之雷射唱片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間接正犯。:::」。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中所載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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