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被訴未經申請許可,而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在臺中縣○○鎮○○路二五00之一號旁之貨櫃屋內經營地下油行,販賣柴油予不特定人,違反能源管理法,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曾提出販賣溶劑油之彙整表,及聲請傳喚證人 楊子汾葉正仁王榮華 等多位司機,證明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次為警查獲(該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簡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罪刑確定)後,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經營銷售溶劑油犯意,持續販賣溶劑油,未曾間斷,其前後二次被查獲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銷售之油品為柴油之證據,即臺中港警所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港警刑字第九五七三號函送之檢驗報告,及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港警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函說明,與移送書所載均非實在,具有重大瑕疵,再審聲請人曾請求調查承辦員警 賴英門 ,以了解前揭檢驗報告所憑油品從何而來,然原審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均漏未審酌,爰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違反能源管理法,未經許可經營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即銷售柴油犯行,係以再審聲請人在本院該案審理中已供承不諱,又有對帳彙整表四紙附卷可稽,復有估價單一紙足憑,更有油槽一座,加油機(含油機槍)一具,溶濟油即柴油三千五百公升扣案可資佐證,參以當天被查獲之IC─九八○號大貨車裝有一千五百公升之柴油,正準備將之洩入油槽內,亦經再審聲請人在警訊中供明,可知再審聲請人確有在貨櫃屋內之油槽販賣柴油,且隨時在補充油槽內之柴油,又在油槽內查獲之柴油經檢驗結果,確係柴油,也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徐學敏 在原審結證明確,亦有檢驗報告附卷可證,事證明確。並按連續犯須出於概括犯意,多次犯罪行為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範圍內,反復多次之行為,始克相當,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販賣近似柴油之溶濟油後即未再繼續經營,到四個半月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才再起意銷售,當係另行起意,而非在第一次販賣之同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是本件尚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係另一個犯罪行為。又本件於查獲當天已經臺中港務警察所採集貨車及油槽內之溶濟油為樣本,送請中國石油公司營業所鑑驗,有該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中港警刑字第五三三三號移送書犯罪事實欄㈢之記載可稽,而臺中港務警察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中港警刑字第九五七三號函檢送之檢驗報告,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查獲時取樣之樣本,也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中港警刑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是該檢驗報告可作為證據,要無可疑,認再審聲請人事後之辯解均不足採。
三、參之再審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簡上字第二五八號即前案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及本件警訊、偵查暨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有再販售柴油之犯行,且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既經警將查扣之加油槍、流量器、供油馬達、溶劑油五千公升等物品,責由其保管,並諭知不得繼續販賣,衡情其已無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繼續經營該等能源產品銷售業務之可能,其事後苟有不顧後果,再為銷售之行為,亦應認係另行起意之犯行。本件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聲請人前後二次犯行並非連續犯關係,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事後提出之販賣溶劑油彙整表,乃其案發後自行整理製作之資料,而所請求傳喚之證人楊子汾、葉正仁、王榮華等人,縱證述曾持續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溶劑油,亦與再審聲請人前述供述相悖,而難以採信,即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另原確定判決認臺中港警所依職務關係所出具公函為真正,而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所販售者為柴油,於法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徒以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證據,顯有誤會。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A法官
法官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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