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鎮○○路與大勇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行駛,適有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該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二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口翻覆,甲○○所駕駛小客車則續衝撞於大勇路口等候紅燈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丁○○亦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撕裂傷、背部受傷、右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開車肇事,致丙○○及其 候世雄 互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係對方未遵守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丁○○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自己認為你有無過失?)答:有,可是我的責任‧‧‧最多只付三成」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形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証明書及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雖被告丁○○與候世雄互指對方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惟被告丁○○與候世雄究係何人未遵守號誌,因欠缺積極証据以供查証,無從判定究係何人闖越紅燈;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經各該委員會以涉及號誌問題,而無法判定,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縣鑑字第八八六○六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議字第八九一○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惟號誌燈之管制僅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而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自不得以號誌燈為綠燈通行,即可不負注意之責任。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沿臨海路南下直行,車道當時是綠燈,丁○○駕車北上左轉時,伊沒有看到丁○○車子,發現時已來不及,才先與丁○○之車子發生碰撞再撞到 陳義明 機車等語,而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候世雄說他是綠燈起步,我的機車停在那裡已停了半天了,他根本是直接衝過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且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時證稱:「證人候世雄不是剛起步,他是直走沒有停‧‧‧左轉車正進行中,候世雄是直行,是直行比較快,才會撞在一起‧‧‧當時丁○○走中間車道,那是一邊三線的車道,撞到的地方就在中間車道」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被告丁○○則供稱:伊當時沿臨海路北上車道,在路口左轉是左轉燈,伊一左轉就被撞上了,左轉時沒有看到甲○○的車子等語,而候世雄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時證稱:「被告丁○○轉彎速度也很快,否則車身不會傾斜」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二頁)。足證被告甲○○、丁○○等二人於肇事前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甚灼然,如被告甲○○、丁○○等二人於肇事前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可避免發生,被告丁○○顯亦有過失已甚為顯然。被告丁○○嗣辯稱未有何過失等語,顯不足取。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丁○○顯有過失,且被告丁○○過失行為與候世雄、陳義明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被告丁○○因同一過失行為致丙○○及甲○○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雖本件公訴人未就被告甲○○受傷傷害部分起訴,惟查甲○○已於警訊時表示告訴(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一○號卷第十頁),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可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顯較被告候世雄之過失程度輕微,竟就被告丁○○、候世雄二人均處以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之際遭候世雄撞翻(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頁相片所示),且其行車速度較之候世雄慢,過失程度較之候世雄明顯輕微、以及丙○○及候世雄所受傷害程度並被告丁○○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與丙○○、候世雄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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