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大概在買眼鏡之前約一星期向公會查詢,沒有失竊紀錄伊才買,根本無從查知是贓物,因為伊經營好幾家眼鏡行,常有人來兜售倒店貨,所以伊特別會去注意向公會詢問,既然沒有通報失竊就不是贓物,伊才買的,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害人失竊之眼鏡框最低標價一千九百八十元,最高三千九百八十元,被告統一以每支五百元買入,價格偏低,如果是倒店貨不可能同一品牌有七、八十支以上之進貨,且款式都不一,係高級框,被告從事眼鏡業,不可能不知道該批鏡框來源有問題,且根本不是倒店貨,業據被害人 楊慶潮 多次陳明在卷,被告於原審復坦承伊買入後,該批眼鏡框伊訂價在五千元左右對外出售(原審卷第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是看它鏡框手工很細樣式也不錯,而且上面標示之價格因一千九百多元至三千多元,所以出價五百元跟甲○○買的;是由該批眼鏡框樣式新穎,手工細緻,上面又有標價,且每款形式不一,顯非一般之倒店貨,再由被告於買入後即標價五千元對外販售,縱如其所言客戶開價之結果,只能出賣到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但此價格與被告當初買入之價格相較,被告出價五百元亦明顯低於市價,其空言辯稱不知贓物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雖稱:伊在買之前約一星期左右曾向公會查詢無通報失竊之紀錄,但查被告購買本件眼鏡框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其所謂之查詢之時間自應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左右,惟此時間與台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 黃秋菊 所出具之證明書上所載之查詢時間:八十八年三月間已有不符,究竟被告當時所查詢是否為本件之眼鏡框,更非無疑,再者,介紹本件眼鏡框買賣之 陳美惠 證稱:甲○○是其前夫之朋友,剛好到伊家聊天,說有倒店貨的鏡架,過幾天伊去菜市場遇到 余岡霖 ,因為余岡霖說他有認識的,伊就約甲○○到伊家,余岡霖帶丙○○到伊家,第一次甲○○就帶眼鏡來,甲○○就跟被告兩人在講,伊有看到丙○○開支票給甲○○路(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另 余春香 (嗣改名為余岡霖)亦分別證實:「陳美惠在我那裡工作,她說有一個朋友開眼鏡行要收起來,有一批存貨要賣,剛好我認識丙○○,後來帶丙○○到陳美惠家中去看眼鏡框,...我不是經營眼鏡行」、「甲○○跟丙○○買賣時渠與陳美惠均在場」(偵訊筆錄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十頁);被告復於原審坦稱:余岡霖向其說有眼鏡架到實際買的時間大概一至二天之時間而已(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甲○○於偵查時又供證稱:伊向被告說一支賣他五百元,被告說好就買了,他是貪便宜向伊買(偵卷第八十八頁);於本院亦稱被告向伊出價五百元,伊就答應,被告當時沒有向公會問有無失竊;從而被告既僅知甲○○有一批眼鏡要賣,在其未確知要買何種鏡架,及是否決定買賣之前,又如何又何必查詢,且被告所謂其向眼鏡公會之查詢內容亦僅籠統詢問有無失竊之通報,並未具體言明是何品牌,其復未積極向其他同業詢問有關之貨源及代理商,即貿然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四百十支款式新穎手工亦細之鏡框,其復不諱言因急於買便宜貨開店才向甲○○買此批貨,顯見被告確有知贓之不法意圖及認識,至於余岡霖、陳美惠既僅單純告知被告有批眼鏡框要賣,並介紹買賣雙方見面,而未實際參與買賣之過程,復非以從事眼鏡為業,對眼鏡架之市價、品牌及來源如何均不甚清楚,自無法判知該貨物之來源有無問題,難認二人係共犯,亦無被告利用其二人犯罪之間接正犯問題產生,此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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