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八、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任職黑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星公司)高雄國際航空站電視廣告控制室領班,因業務上之需要而保管有黑星公司及負責人 李世揚 之印章,明知未經黑星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開黑星公司及李世揚之印章作為申請永久通行證使用,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號高雄國際航空站黑星公司辦公室,盜用上開黑星公司及李世揚印章,偽造以黑星公司名義制作之八四黑技字第○二○一號函,向高雄國際航空站為 王敬開 申請永久通行證而持以行使,且在取得永久通行證後交予王敬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黑星公司及李世揚。嗣因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離職,黑星公司在同年四月九日將其與其他二名離職員工之通行證交還高雄國際航空站,與航空站聯絡核對登查號碼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被告是否事先經授權得為員工或相關人員申請通行證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李世揚各執一詞,被告並舉證人 李芳華 證明其確有此等權限,告訴人則舉 李冠龍 ,以證明被告應徵得公司同意始得以申辦云云,查證人李芳華為告訴人之姊,但雙方為公司之經營而交惡,有股東會議紀錄、補充告訴理由狀足憑(一審卷一一九頁、一五三頁),證人李冠龍為告訴人之弟,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黑星公司,且懷疑被告與李芳華勾結,圖謀竊取公司業務機密,該等證人各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其等為真實之陳述,為明真相似應就前任領班及歷次申請通行證事先援權或報准之相關資料,加以調查。被告於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均聲請調查此項證據(詳第一審卷一一二頁、原審卷三十二頁),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告訴人再三指訴王敬開並非公司之員工,被告亦供明:其丈夫侯政雄受黑星公司之僱用擔任保養員,從事黑星電視系統與廣告燈之維護工作,因廣告箱體積大,一人無法換修,乃向公司報准請王敬開協助換修工作,工資由其等支付等語,而被告為王敬開申請永久通行證上之申請書載明:「為申請辦理本公司新進員工王敬開乙員申辦航站永久通行證」之旨,則非公司員工究竟能否申請永久通行證,事關被告有無越權、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向高雄航空站查明,亦有可議。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此項偽造犯行以足以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致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查黑星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以黑技管字第八○一三八號函向高雄國際航空站申辦李世揚等人之臨時通行證,除檢具通行人員名冊外,尚需提出安全查核名單及申請臨時通行證保證書,該保證書載明申請人員如有違反規定或發生不法情事或意外事件,概由申請公司具保證書人負一切法律責任(詳原審卷八十九頁、九十五頁),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縱未獲授權,而擅予申請通行證,其行為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妥適,饒有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