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女友 周怡珍 (已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 蕭錦翔 吸食,約每四、五日非法販賣一次,如其不在家,則由周怡珍負責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嗣蕭錦翔欲戒絕吸用安非他命之毒害,向警局提供線報,經警授意蕭錦翔以電話向接電話之周怡珍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晚十一時四十五分,周怡珍在上址一樓走廊,欲將安非他命交付蕭錦翔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自周怡珍身上搜獲彼等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一包,並循線在中壢市○○街○○○號三樓處扣得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四小包(以上五包驗餘重量含包裝重二‧六三四公克)及上訴人所有包裝安非他命用,以利販賣之空塑膠袋四十個,上訴人則聞風逃逸。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該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周怡珍在警訊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而周怡珍於第一審調查時亦否認上訴人係其男友,稱非上訴人授意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伊於警訊時遭警察毆打、灌啤酒,因害怕才指認係上訴人云云,並當庭指在場之警員 王永厚 係刑求之警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八頁正面)。究竟周怡珍於警訊時有無遭刑求逼供?其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原判決未先予調查釐清,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主要證據,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之1說明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茍行為人有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應視為既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販賣部分,雖該次蕭錦翔無購買安非他命之真意,但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意在販賣,縱未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屬販賣既遂云云,而認該次行為成立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既遂罪。惟事實欄關於此部分僅記載「蕭錦翔欲戒絕吸用安非他命之毒害,向警局提供線報,經警授意蕭錦翔以電話向接電話之周怡珍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晚十一時四十五分,周怡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走廊,欲將安非他命交付蕭錦翔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查扣上開安非他命」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非法販入被查扣之安非他命,則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