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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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
上訴人丙○○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浴池』負責人,與上訴人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共同 容留 未滿十八歲少女張××(000年0月000日出生,年籍、姓名詳卷)及良家婦女張○玲、胡○容等女子,以服務生名義,在○○○浴池內與不特定男客發生姦淫行為,張××、張○玲及胡○容等女子,每次姦淫代價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其後即調升為一千元,丙○○等人從中抽取一半,而乙○○○則負責管理張××、張○玲等人的平常生活,甲○○則負責載送張××等人,由乙○○○家至○○○浴池從事色情接客工作,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丙○○、、乙○○○、吳○吉等人,被警方在『○○○浴池』查獲;丙○○繼續在『○○○浴池』,以前開方式容留良家婦女胡○容等女服務生,與不特定男客為姦淫之行為,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經檢察官親自督同警方前往『○○○浴池』,查獲胡○容等女服務生與男客李○造、蔡○達、謝○榮等人,並扣得保險套十個(其中九個已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容留良家婦女張○玲以服務生名義,在○○○浴池內與不特定男客發生姦淫行為之事實,無非以少女張××在第一審所稱:「我姊姊張○玲也有在○○○浴池做……」等語為論據,然張○玲於警訊時已否認其在該浴池有從事色情交易之行為,並稱其係擔任服務生,給客人送毛巾、茶水,月薪二萬元等語(見警訊卷⒑筆錄),且張××在第一審時亦供稱其不知張○玲是否有做性行為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是依張××之供述,上訴人等有無容留張○玲與不特定之男子姦淫之事,尚欠明瞭,原判決據以為論斷之基礎,於法自屬有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足以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丙○○與乙○○○、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營利,共同容留少女張××及良家婦女張○玲、胡○容等女子,在○○○浴池內與不特定男客發生姦淫行為,並均以為常業等情。但對於上訴人等間,究竟在何處如何謀議,乙○○○、甲○○如何有營利意圖,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未說明其認定乙○○○、甲○○與丙○○對於容留少女張××及良家婦女張○玲、胡○容與人姦淫為常業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以共同正犯,難認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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