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雞油凸小段二五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一百七十坪、六十坪,提供與伊作為墓地永久使用,伊則按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支付對價,合計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嗣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地上墳墓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遭拆除,上訴人已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伊使用,契約關係歸於消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七十六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當然無效。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回復原狀,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其危險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為兩造於訂約時所已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墓地永久使用等語,並無約定分割系爭土地移轉其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核其性質,為有對價未定期限繼續提供土地予他方使用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其既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系爭契約自無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問題。至於同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效力規定,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供墓地使用,縱與上開規定有違,亦難認係無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約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永久占有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係預估其使用之期限而一次付清使用之對價,系爭土地既經政府徵收,地上墳墓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拆除,上訴人已無法履行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自得免為支付使用對價。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危險,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按每坪五千元計價,共支付上訴人一百十五萬元等語,已據證人 林松雄 結證屬實。其係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至八十七年二月,已使用約九‧七年,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為四十七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二八‧六八年,扣除其已使用之期間九‧七年,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十九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給付之總價為一百十五萬元,以其餘命二八‧六八年計算,使用系爭土地平均每年之價金為四萬元(萬以下四捨五入),則其所得請求返還之十九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為七十六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係預估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而一次付清對價,乃未遑查明該預估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若干,遽按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其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復未說明此項計算方法究何所據,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