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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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承接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宗霞蔣惠榮 名義,向設於高雄市○○○路○○○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十信)之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之債務,其間曾申請延期清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為再度申請延期清償,需再提出支票二紙以供十信擔保,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依台灣時報所刊登借票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販賣人頭支票業者 王玉柱 (業已死亡)連絡,以每張七千元之代價,購買其上蓋有偽造 莊紹棕 印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號十七樓之一號,明知未得發票人莊紹棕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決意,接續擅於該等支票之發票日、面額欄填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附表編號二之金額為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六」元,第一審判決誤載為九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十「八」元,應予更正)且均指定受款人為十信,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交付十信承辦人員,以資搪塞而行使之。嗣該二張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十信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認定之事實,必須與真正事實相合,始能合乎法律之精神,保持判決之威信。若認定之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細心推求,俾所認定之事實,適法真實,期成信讞。因之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或是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以系爭支票確非發票人莊紹棕領用,或合法授權使用,因認上訴人填載支票金額、日期之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查系爭支票開戶資料之莊紹棕身分證影本記載出生年月日為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父 莊瑞隆 、母莊 許雅琴 ,舊住址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新住所為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五六弄四一號,配偶欄空白,身分證補發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而原審認定之被害人即到庭之莊紹棕則為000年00月0日生,父 莊永定 、母莊 洪香蘭 、配偶 林雪珍 ,舊住所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五六弄二十一號、新住所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三光巷五六弄三號、身分證補發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有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九、五○、三三頁)。上開二身分證之統一編號固均為Z000000000,但戶政機關是否有重複使用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情事﹖支票帳戶開戶者使用之上開身分證是否經變造﹖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為詳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系爭二張支票之票號分別為AQ0000000及AQ0000000,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七、八頁),故原判決附表記載上開支票票號分別為AQ六六三七三三及AQ六六三七三四,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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