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受 張錫明趙祈旺 之聘用,擔任「上好三號」漁船船長,在該船上負責駕駛、輪機、及大陸漁工之管理、放行事宜,共同以此方式經營海上船屋(即海上旅館)及居間仲介大陸漁工為他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係從事業務之人。同年七月八日提姆颱風即將侵龔台灣地區,宜蘭縣警察局安檢組長 左錫廉 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當面告知 趙祈旺希 將「上好三號」上之大陸漁工送回大陸,如風浪過大危急之際,可以將船駛入蘇澳港內第三漁港泊靠避風,趙祈旺回稱其已非船東,蘇澳港漁港派出所巡官顏世杰又先於同月九日下午六時及十日上午九時許分別以電話並當面告知張錫明以提姆颱風來勢洶洶,漁港派出所前碼頭原停泊之漁船已疏離,「上好三號」如有必要進港避風,可進港停靠該處;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亦於同月九日發佈強烈颱風提姆第一號第一報海上颱風警報,又於十日上午九時十分發佈第一號第五報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略以強烈颱風提姆當日上午八時之中心位置在恒春東南東方約三百二十公里之海面上,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五十一公尺,相當於十六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六十六公尺,相當於十七級風,持續向西北移動,其暴風圈對宜蘭以南地區構成威脅,此際張錫明及上訴人本應注意「上好三號」船上載有人員近百人,僅配置救生圈約四個、救生索二條、救生衣二十條,顯然不敷船上人員緊急逃生之用等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立即檢查測試該船可否航行,並即依宜蘭縣警察局人員之指示,將船駛至蘇渙港漁港派出所前碼頭靠泊,迨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張錫明始指示上訴人將「上好三號」漁船駛至蘇澳港內避風,而上訴人欲開動該船時,始發現將主機開到前進時,因推進器受網繩等雜物咬住致主機即熄火,無法航行,乃以無線電話通知張錫明,張錫明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始覓得技工 高萬枝 等人應允前往「上好三號」修船,五時二十五分至三十分許,高萬枝搭乘「進勝發十六號」漁船欲靠近「上好三號」魚船時,因風狂浪大,「進勝發十六號」被巨浪拍打撞及礁石,高萬枝落海溺斃,致無法上船維修,同時固定「上好三號」漁船在蘇澳外港南防堤內測水域之二根錨繩亦相繼斷裂,船身開始隨風浪飄流,迨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上好三號」漁船觸礁擱淺,上訴人則於近十八時許自船尾跳海游泳至岸邊,而跳海逃生之大陸漁工中,計有 林加民蔡碰球林海民蔣錦江 、張金平、 高洋清張泉福張秋桂王光積郭益其 等十人,因風浪過大及救生設備不足等因素竟遭溺斃,其屍體則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在蘇澳港附近海面被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既辯稱其受僱於「上好三號」漁船上,並非為船長,復經原審傳訊證人 蘇明雄洪振耀 到庭結證上訴人確非船長屬實(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二頁正反面),而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三年一月間擔任該「上好三號」漁船船長,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且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為「上好三號」船長,及上訴人否認為船長不足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警官左錫廉、顏世杰僅係告知船東趙祈旺、張錫明「上好三號」如有必要進港避風,可進港停靠之事,而對於上訴人有無受宜蘭縣警察人員之指示或受船東之指示於颱風來勢轉劇之前,將載有大陸漁工之「上好三號」船駛入蘇澳港內避風,及當時上訴人是否有能力安全將船駛入港內避風等事項,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不免速斷,自屬可議。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係受聘用在「上好三號」船上負責駕駛、輪機及大陸漁工之管理、放行等事宜,則對於船上大陸漁工因救生安全設備不足自行跳海游泳求生時溺斃之結果,究與上訴人之業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予深論,即以亦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論處其罪刑,尤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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