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二○二四八、二○四○七、二○四○八、二○四○九、二○四一五、二○四四二、二○八五九、二一○一二、二一一四五、二一四○六、二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永誠 等人,嗣被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訴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初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張永誠,及 張龍飛 (此部分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乃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於「自八十五年五月間止(見附表編號一之記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二、三次予張永誠,與起訴之上訴人犯罪時間有異,究否為同一事實﹖不能無疑。而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止」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原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又何以得併予審理﹖上述判決均未說明其理由,均屬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初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永誠部分之犯行,究否構成犯罪,上述判決亦均未論斷,要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第一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事項,原審未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同屬違誤。㈡、證人張龍飛於憲兵隊訊問時,證謂伊打「0000000呼叫一八六號」電話聯繫,向綽號「 小楊 」者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在憲兵隊說,我的安非他命向甲○○拿的,這部分不實在。」(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七、九○頁),就此供詞前後印證,張龍飛在憲兵隊所稱之「小楊」似即指上訴人甲○○。且該「0000000呼叫一八六號」電話是否為上訴人所使用者﹖另張永誠於偵查中供證伊知道張龍飛向「小楊」買過安非他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卷第十八頁);以及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伊使用「0000000代號一五八」及「000000000代號一八六」電話聯絡(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影印卷內附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一日兩份警訊筆錄),與張龍飛所指以「0000000呼叫一八六號」聯絡「小楊」之號碼似相脗合,凡此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張龍飛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原審並未深入調查審究,逕認不能證明張龍飛所指之「小楊」即係上訴人甲○○,對此部分認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第五段),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被查獲安非他命二二○公克時(見附表編號四),同時被查獲有塑膠袋共二百二十六包(三十大袋、一百八十二中袋、十四小袋)(見同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警訊筆錄),此是否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關係得否依法宣告沒收,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亦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