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丁○○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丁○○、乙○○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為其運送走私未稅洋菸,渠等五人遂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之空地,利用輸送帶接駁搬運未稅洋煙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未稅洋煙「七星牌」及「大衛杜夫牌」香菸共計十五萬二千五百包(合計完稅價格為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五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以查獲之私菸共計十五萬二千五百包、貨車一輛、輸送帶二座、行動電話及無線對講機各三支、現場照片、鑑定函及完稅價格計算表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載有明文。經查一次私運洋菸、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臺財字第三八四四號函修正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四款固定有明文,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以臺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為「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菸、酒、捲菸紙。(刪除)獎券、彩券或彩票。(刪除)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然行政院嗣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公告修正刪除丙項第一款,此均有相關規定在案可稽,從而,運送私運未稅洋菸已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處罰範疇。是以,本件被告等被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之空地,利用輸送帶接駁運送十五萬二千五百包(完稅價格合計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元)未稅洋菸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等情,縱令屬實,本法尚無處罰之明文,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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