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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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護照編號為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以「甲○○」名義所申請並核發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以偽造之身分證所申請,竟仍與 溫財均 及不詳名籍冒名「甲○○」之大陸成年男子,基於使該大陸男子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溫財均聯絡不知情之聯強旅行社職員 吳素真 ,委請吳素真將已核發之上開護照交予乙○○,乙
○○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十時許,至吳素真位於高雄縣○○鎮○○路○段○○○號住處,取走該冒名申請之護照,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攜往大陸地區,並由已先前往大陸地區之溫財均負責接應,乙○○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溫財均指示隻身前往大陸廣東深圳,將護照交予該冒名「甲○○」之大陸男子後,一同搭機入境香港,向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護照時,經查獲該「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冒名申請、內容不實,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乙○○遣送回台,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⑶證人吳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⑷證人 李建明蕭麗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⑸證人即共犯溫財均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八四號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訊問時之供述⑹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一)(九十)字第九○六○○○六二九○號函,及檢附「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乙○○、溫財均入出境查詢結果、護照送件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甲○○」身分証影本各一紙可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㈠即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
㈡查本案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犯行變更起
訴法條為護照條例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上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已包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係屬刑法之特別法,基於法條競合優先適用特別法之法理,此部分犯行應僅依護照條例之罪論處;又被告與溫財均、該冒名「甲○○」之大陸男子就上述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幫助行使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與大陸男子共同行使利用偽造「甲○○」身分證冒名所申請之護照,足生損害於甲○○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我國護照成為犯罪者庇護掩飾身分所用,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我國護照之國際公信力,及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甲○○」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編號為000000000號),係冒名「甲○○」之大陸男子所有,及與被告乙○○共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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