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提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被逮捕拘禁人甲○○大陸右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倩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命其從事勞務。」,提審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人民須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始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易言之,倘非因犯罪嫌疑遭逮捕拘禁,而係治安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縱因該行政處分而拘束人民之身體自由,其本人或他人亦不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逮捕拘禁人甲○○係大陸人士,為聲請人乙○○之配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台灣地區,未經許可,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無店名之家庭理髮店內從事理髮及明眼人按摩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李克情 (按摩男客)、 陳俊壹 (查獲本案之警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一份、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足見甲○○在台灣地區所從事理髮、按摩之活動及工作,顯與許可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探親)不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治安機關自得逕行強制將其遞解出境,並得於強制出境前暫予收容,而此「強制出境」及「收容」係屬警察機關之行政處分,並非因犯罪嫌疑所為之逮捕拘禁,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甲○○本人或他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提審;且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五分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二七號班機離開台灣地區前往香港,此業據證人陳俊壹證述明確,並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鎮分局執行遣送大陸地區人民勤務派遣表一紙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甲○○,亦無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