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沿高雄市○○○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口時,前方直行綠燈燈號尚未亮起,異議人即已穿越等待線,右轉於機車道三分之一處,又當時因成群直行機車均已衝出,乃靜待機車通過,再行橫越中山四路,並無不遵守號誌行駛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另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取締部分,因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違規地點為特殊時相,右轉車輛須待紅燈及右轉箭頭燈同時亮起時,始能右轉,而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時,逕行通過燈光號誌已變為直行車輛通行,禁止右轉之綠色箭頭指示燈而右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 鄭任評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警交三字第○九二○○一四九二四號函、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該路段之照片三幀可憑。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提之陳情申訴書記載:其欲右轉金福路時,燈號已由綠燈變為黃燈云云;然違規路段之號誌變化,已如前述,異議人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異議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之陳情申訴書中改稱:之前陳情申訴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提)記載有誤,違規時並不明白該處係規定紅燈始可右轉等語;另證人即舉發員警鄭任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庭結証稱:違規路段號誌比較特殊,有四個燈號:首先最右側綠色箭頭燈亮起時(此時最左側是紅燈),可以右轉;其次最右側綠色箭頭燈熄滅,最左側紅燈仍在,此時即不得再右轉;接著再過三、四秒左右,右側數來第二個綠色直行箭頭燈亮起,代表可以直行。本件即是在綠色直行燈號亮起時,異議人才超越停止線右轉,在他準備右轉前,已經有很多直行機車陸續衝出,可見他超越停止線之前,燈號已改變為直行燈號等語明確。故異議人確因不清楚該路段之特殊規定,而於直行之綠色箭頭燈亮起違規時右轉,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有據,是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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