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原告高雄縣彌陀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止,依基本放款利率減七碼即百分之六點七計算利息,且約定前二十四期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字第四四四九0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共計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止,依百分之六點七計算利息,且約定前二十四期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仍置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所得拍賣款項,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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