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後,將旅行證寄送被告,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來臺,惟卻未依約定來臺,同年二月九日原告至大陸尋找被告未獲,被告之電話號碼亦因更換而無法聯絡,被告無故拒絕來臺履行同居,且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俊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其先行返臺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後,將旅行證寄送被告,被告本應於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來臺,惟卻未依約定來臺,同年二月九日原告至大陸尋找被告未獲,被告之電話號碼因更換而無法聯絡一情,亦據證人呂俊億證稱:「原告在去年八月底、九月初時有到大陸和大陸女子結婚,結婚後原告回臺灣幫被告辦理來臺手續,但被告並沒有來臺,今年過完年原告有到大陸,說要找被告辦理離婚,但聽原告說他並沒有找到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筆錄)。再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世邦旅行社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惟被告迄未入境來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二八0五一號函文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婚後未依約定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可見其根本無意與原告同居;再被告迄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毫無音訊,又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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