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 李國慶 、 盧美君 之指訴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⑷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⑹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東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品行非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詐欺犯行,尚積欠分期款項二十二萬多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詐欺所得款項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本院認為應由債權人循民事程序請求返還,不宜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