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另補之:⑴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⑵並致乙○○受有陰莖靜脈滲漏、右側陰莖海綿體底部纖維化之傷害。⑶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留於現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欄則補之:⑴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⑵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認同被告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郭光輝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六一八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在卷足參。又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亦照原鑑定意見,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市交一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五八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二、查被告甲○○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陰莖靜脈滲漏、右側陰莖海綿體底部纖維化之傷害,該傷害在治療上比一般陰莖體海綿體之纖維化要困難,雖未達致「重大不治」之程度,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校附醫歷字第0四五六號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回函意旨,告訴人所受傷害顯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並衡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應負過失責任之人,並非全係被告之故;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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