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 卓順學 自訴代理人 王秀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並無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至自訴人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段之順揚砂石場,向自訴人訛稱:其有巨大財力承包多項工程,需大量之砂石,為擴大業務,已向銀行融資,買貨付款不是問題等語,並簽發支票三紙交自訴人收執,以此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三次如數將被告甲○○所訂購之砂石送交其收受,總計被告共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砂石。嗣上開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並逃逸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以電話向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一被害人 陳添茂 所經營之「魁泰有限公司」訂購輪胎,詐騙價值三十三萬八千元之輪胎;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執發票人 陳芬蘭 所簽發面額共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張,至高雄縣○○鄉○○村○○路八十九之三號之進發輪胎店內,向被害人 楊義丸 詐稱因一時不便,無法給付換裝輪胎貨款及工資,並表示以上開三紙支票給付予楊義丸換裝輪胎貨款及工資,餘額再購買輪胎云云,使楊義丸誤信為真,據以為其換裝輪胎、工資及輪胎,詎該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五號、第一八一九八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經自訴人自訴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間,向自訴人詐騙價值共七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元之砂石,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二者時間緊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時間係於前二次詐欺犯行之間),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且被告本次詐欺犯行係發生於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判決確定之前,已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