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向其購買郵局帳號資料之目的,在於利用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竟基於幫助「小葉」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將其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仔內郵局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小葉」,並交付郵政存簿儲金簿、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予「小葉」之人,約定使用期限一個月。「小葉」之人即與另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及男子各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至乙○○手機之方式,告知乙○○所持有之金融卡資料外洩,要求乙○○於收到通知後,撥打金融控管中心風險部登記資料以保障個人權益,使乙○○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電話之女子再告知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專線找「陳主任」,由自稱「陳主任」之人要求乙○○以金融卡至提款機對資料,乙○○遂依指示於插入提款卡後,鍵入「0000000000000000」號碼,其帳戶內之款項六三、九九八元因而被轉帳至甲○○之前開帳戶內,乙○○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等資料以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小葉」之人,惟稱:不知「小葉」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且其後來有打「小葉」之電話,但已找不到人,故無法取回存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確因前述方式而被詐取六三、九九八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在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等可以證明。
㈡、又一般人所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號之目的,乃在於理財使用,惟因在開戶同時須填寫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並須準備相關證件(如身分證)以供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查驗其人別資料是否真正;從而如不法集團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並利用該帳戶詐取財物,則於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後,司法機關即有可能循其開戶資料,而追查出實際犯罪人,故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以規避被司法機關查獲,此為當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並為媒體所經常報導之事項,被告既為知識健全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者,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亦即「小葉」之人本即可自行開戶,而不須向他人借用帳戶;縱令欲借用他人帳戶,衡情,亦應向其所認識之親朋借用,始合常理,豈有隨意向不認識之被告借用之理﹖故「小葉」之人如非欲以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何須向被告購買帳戶使用﹖而被告又自承與「小葉」之人並不認識,於借用其帳戶予「小葉」之際,理應比與其熟識之親朋向其借用帳戶,更加慎重,亦即其主觀對於「小葉」之人可能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更應有所認識。從而,其所稱不知「小葉」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砉程度,其所得金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仁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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