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九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一公里北向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察紀錄表。3、酒精濃度測試表。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