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南縣楠西鄉香蕉山往楠西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楠西鄉灣丘村三十之二號前,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雙黃線侵入來道,而撞及自對向駛來由 林克讓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農用貨車,致林克讓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經送醫治療後,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楠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