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七時許,在台南市○○街與朋友一起喝酒,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八三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對其確有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自小客車及於上開路段肇事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有臺南巿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單各一份,暨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情節洵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有上開犯行,並請求判處罰金一萬元,經檢察官記明於偵訊筆錄,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依被告於偵查中為願受罰金一萬元科處之表示,量處罰金一萬元等語,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及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而本件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各款事由,應認本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即罰金一萬元內為判決,參諸前揭說明,原審認被告應科處拘役四十日,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其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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