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減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良美町電梯內遇到甲○○及丙○○等二人,即當場向甲○○要求返還先前積欠之租金,惟因甲○○之口氣不佳,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以手、腳毆打甲○○及丙○○,而於該電梯已至七樓,甲○○及丙○○欲離開電梯回家時,乙○○竟以違反甲○○、丙○○二人之意思,強行將二人拖入電梯內,施以強暴剝奪二人行動自由,嗣將電梯升至十五樓三人出電梯後,仍繼續以手、腳、籐鞋架毆打甲○○、丙○○二人,使 林秀玲 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頂葉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丙○○則受有左眼及左額瘀青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棟大樓十五樓處對甲○○恫稱:「若不還錢,要將你推下樓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甲○○及丙○○,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拉告訴人二人進電梯來,電梯升至十五樓並非伊所按,伊也沒有恐嚇要將甲○○從十五樓丟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而經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二人,其二人之陳稱均屬相符,且前後所述一致,顯見其所述為真實;而告訴人二人均住在七樓,若非被告強行將其二人拖入電梯內,告訴人等二人於一樓至七樓之電梯內被毆打後,欲逃離該電梯猶恐不及,豈有再與被告一起搭乘電梯至十五樓之理?另被告確有於十五樓恐嚇告訴人甲○○若不還錢要將甲○○自十五樓丟下等語,復經告訴人二人指述稽詳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除傷害外,另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為數傷害行為,時間非常緊接,顯係基於依傷害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之二行為,顯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又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前段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較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經減刑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恐嚇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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