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二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南市往台南縣玉井鄉方向行駛,於途經玉南公路愛文山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機車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鄭慶裕 所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車尾,致使鄭慶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創,鄭慶裕終因此受有右後頂部撞傷血腫、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警偵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報案紀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臺南縣玉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