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庚○○被告戊○○
身丁○○住
身己○○○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冠東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東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分成一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二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冠東興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該筆借款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向冠東興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獲清償,尚餘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丁○○、己○○○為冠東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撥貸申請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二件、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利率狀況查詢一紙、約定書三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冠東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分成一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二筆貸放),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每月付息一次,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冠東興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該筆借款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向冠東興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不獲清償,尚餘本金七百五十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丁○○、己○○○為冠東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有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撥貸申請書、戶籍謄本、一般貸放支出傳票、利率狀況查詢、約定書等物件為證,被告戊○○、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林富郎~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