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六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瘖啞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其妻郭 陳金容 ,沿台南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三九一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康永福 駕駛拼裝車同向在前行駛,甲○○竟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拼裝車,致 郭陳金容 顱骨、肋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胸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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