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認乙○○老邁可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佯以所經營之全聚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暢望,須資金週轉為由,向乙○○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且騙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即可還清,並提供一張二百萬元之本票及四張華南商業銀行五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以取信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借予二百萬元,詎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乙○○將上開四張支票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亦失去蹤影,致乙○○追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需錢週轉,打算將伊父親名下之土地賣掉後還清告訴人借款云云。惟查:前開借貸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各一紙、支票四張可佐。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全聚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志全電機行,八十五年經濟就變壞,八十六年十月時將志全電機行賣掉,伊之資產只有一棟公寓,但是已設定抵押,一輛汽車已經使用十多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又被告所稱伊父( 莊木藍 )所有之土地(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三五之一地號)價值約一千九百多萬元,已設定抵押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千一百八十餘萬元,業據證人 林文清 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該筆土地迄今尚未賣出,被告打算以出賣土地償還借款顯緩不濟急,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顯已明知於約定之清償期對於向告訴人所借之二百萬借款並無償還能力。又本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甲○○稱:「我是與他有生意往來,後來他的生意週轉不靈,他並未告訴我,我是在八十五年間向他買廢鐵,就有生意往來,每次的往來金額只有幾千元,總共只有幾萬元。他有告訴我要在一個月內將土地賣掉將錢還我父親。後來我聽別人說,他那一塊地要賣,有託很多人賣,但他那一塊地根本賣不到壹仟萬元,而他的土地卻抵押了壹仟二百萬元」,足證被告隱瞞其當時經濟困窘之情況而向告訴人借貸,堪認其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