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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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趁所任職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派其駐在臺南辦事處,負責承辦代收千翔公司所負責荷蘭澄園副組長一職,職司社區安全維護、代收公司服務費及住戶管理費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無法還款,始於八十九年四間為千翔公司發覺。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千翔公司代理人 王繼翔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親自書立之切結書、管理費差異表及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並還清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七十五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