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箔紙壹張及吸管伍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其台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安非他命,再以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南縣○○鎮○○路與開明街交岔路等處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器具鋁箔紙一張及吸管五支等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判斷其有精神疾病史,功能下降,認知功能退化,並有重複使用毒品前科,故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鋁箔紙一張及吸管五支扣案,暨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經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南所勒證字第八九○八二五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後,仍積習難改,復行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箔紙一張及吸管五支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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