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後某日起,竊佔台南市政府代保管○○○區○○段二四二、二四三號保安林地,在該土地上以貨櫃改裝成貨櫃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五八之三號)供己使用,以種植青草藥,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為警於上址查獲該貨櫃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竊佔右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伊在七十四年向一老人盤過該地種植青草藥,七十五年放置貨櫃於其上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製,並經放大之航照圖,配合台南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判斷,如被告於是時已於上址置放貨櫃屋,以貨櫃屋體積之龐大,必呈現在該攝影放大之航照圖上,惟上開地點於攝影當時,仍為密集之林地,並無上述貨櫃屋之存在,是被告之竊佔行為,顯在該時點之後。此外,復有證人 杜志鴻 即前揭保安林地巡視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