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雖提及被告黃世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61號被告黃世武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2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交岔路口因行車違規經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寅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