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哲豪
劉姿 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9月間向相對人
借用其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嗣後相對人楊哲
豪至銀行辦理掛失存摺申請補發,致聲請人無法再使用借用
之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520元之損害;相對人劉
姿言則未得聲請人同意以該帳戶內聲請人之存款支付電信費
、小額付款、google費用等款項,致聲請人受有250,670元
之損害,故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分別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因聲請人經濟困難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提出相對人楊哲
豪之上開帳戶存摺新舊封面、存摺內頁及上述2個帳戶之金
融卡正反面影本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