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669元,及其中89,700元自
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53,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違反民法第127條
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該項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民法第127條
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僅適用於下列各款請求權:㈠旅店、飲
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㈡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㈣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㈤律師、
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㈥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
當事人物件之交還。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㈧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被告縱然使用信
用卡於合於上開規定之商家消費,然原告並非提供上開消費或產
品之人,而係依據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先行墊付被告消費款
項後,再依據信用卡契約向被告收取費用,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自
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3,8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